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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仕楓許必奇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

請 求 人 柯芳澤

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聲請刑事補償(原案由係冤獄賠償),經本院96年度賠字第18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130 號決定駁回聲請確定後,請求人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確定決定書聲請重審,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0 年度台重覆字第32號重審決定撤銷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經本院決定後,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就聲請駁回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柯芳澤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佰貳拾伍日,准予再補償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柯芳澤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68年2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予羈押,至70年9月9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計遭羈押925日。嗣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此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 號解釋文:「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依上開解釋文可知,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謂「可歸責事由」應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分別而論,不可一概排除補償請求。另再參酌本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陳敏、林錫堯)認為:「羈押基本要件中,『有無羈押之必要』出於法官之判斷,非受羈押人所能左右,自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其次,『犯罪嫌疑重大』,亦即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嫌疑重大。惟被羈押之被告,既然經判決無罪確定,即已滌除原有之犯罪嫌疑。故犯罪嫌疑重大亦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至於產生『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虞』之事由,諸如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係被告所得自主及負責之行為,而為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日本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項,即僅以聲請人『本人以誤導搜查或審判為目的,以虛偽自白或偽造有罪證據方式,致受偵查或審判中羈押或有罪裁判之情形』,為一部或全部不予補償之事由。」(該協同意見書參照)亦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重大,非屬可歸責於受羈押人之限制補償事由,不得再以受害人「犯罪嫌疑重大」作為可受歸責事由,而僅得以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是否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者,作為判斷是否可受歸責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柯芳澤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而其於偵查期間,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68年2 月2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證之虞,因而予以羈押,至70年9月9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其間共計遭羈押達925 日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押票回證、訊問筆錄及本院70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等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賠字第18號卷第13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7頁參照),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請求人於司法行政部(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除有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考外,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卷無誤,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除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再者,依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羈押原因係記載「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供串證之虞,收押…」(96年度賠字第18號卷第1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68年度偵字第4115號卷二第87頁參照),依該記載可知本件請求人係因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供串證【之虞】等原因遭致羈押,而如前說明,犯罪嫌疑重大並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另本案並非單一被告,被告並無具體的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而僅係檢察官認有「串供串證【之虞】」,因此上開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

四、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參酌請求人於本院101年8月21日庭訊時陳明其因本案解職時之身分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國外部出口押匯之襄理,每月薪水大概2 萬餘元(按當時係68年間),停止羈押後沒有任何公司或單位願意聘用,迄今已33年,其受羈押之損失即其人生等語(本院101 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卷101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及無罪判決之記載,本院認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約39歲,且時任公營銀行襄理,依請求人之代理人之說明,當時公務人員之薪資僅約7、8千元左右(本院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卷10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請求人當時之收入不低,羈押期間遭受長官、友人誤解,人格評價不無貶損,並考量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該案自68年案發直至96年間,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歷時將近30年之訴訟煎熬,請求人目前70餘歲,已耗去其人生最精華之部分,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請求人受羈押期間共計925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 5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4,625,000 元(即5,000×925=4,625,000元)。惟本院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4號決定書就請求人羈押之日數,准予每日賠償1,000元,共925,000元(即1,000×925=925,000元)部分,因未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而已確定,故本院自應將前開確定部分扣除,而准再補償請求人如主文所示(即4,625,000-925,000=3,700,000),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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