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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5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永昌陳博志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52號

抗告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101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刑罰執行,要屬檢方職權,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傳喚到案執行時,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本署以酒後駕車二犯者,即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因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使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一夕之間全毀,實人間之悲劇,雖一再加重金錢之處罰,或加重刑罰之刑度,但酒駕案件仍不見減少,肇事致人死傷更常佔據媒體版面,量刑輕重與執法不嚴屢成社會指摘重點,為有效壓制酒駕,本署召開檢察官會議取得共識,並徵得執行科同仁同意下實施,其衡量標準,雖由個案之審酌轉換成劃一之認定標準,但本件受刑人前已犯公共危險罪,5 年內,仍未能深切悔改而再犯或多次再犯同一性質之公共危險罪責,觀之上開措施,實已衡量有無服刑矯正之必要性,併檢附本署辦理公共危險案之作業標準,即「執行科通知」一紙佐證,故原審以「關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實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核無必然關聯」等詞指摘本署執行不當,顯有失出。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審酌具體個案間之差異情形,遽以否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逕命發監執行,顯屬裁量瑕疵,懇請鈞院重為審查,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僅於發生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就易科罰金之准否,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關此裁量倘有瑕疵,則法院當仍得依法介入而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188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1 年9 月28日分期繳清。惟受刑人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復於101 年7 月22日再因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係「二犯」為由,謂其難收矯正之效兼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而逕命發監執行。此有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其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部分之適用,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㈢惟查,受刑人本次雖係「二犯」,然關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實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核無必然關聯;質言之,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是其本非可予以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否則,何以未見「其他」犯罪亦經檢察官以「二犯」以上為由而一概否准行為人之易科聲請?職此,「初犯」或「二犯」以上,要非衡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是檢察官未依循上前揭示之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二犯」為由,逕謂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勢必造成變向鼓勵犯罪(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果云云,首已顯有邏輯謬誤,即其依憑「二犯」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否准易科),客觀上已顯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其次,檢察官就准否易科固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而否准易科,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如:本案何以認為受刑人提出之說明資料概不可取?又何以認為受刑人提出之說明資料顯不足以形成准予易科之決定?),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之所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乃本院職權審閱所涉刑事執行案卷之結果,檢察官僅於受刑人到案當日泛稱「你係酒駕二犯,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又受刑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提出其配偶李林秋蓮之診斷證明資料,可知李林秋蓮確實罹患有糖尿病、心臟病、混合性高脂血症等疾病。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至受刑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進行訪查,發現於受刑人入監後,確僅有其配偶李林秋蓮單獨居住在該處。且李林秋蓮患有小兒麻痺症,而行動不便,甚因罹患多重疾病,而有在家昏倒之情形,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 年11月9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訪查紀錄表個1 份附卷足參。是以本件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採取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方式,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無過度侵害受刑人個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檢察官似亦未曾加以審酌。

四、綜上,原審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未依循上揭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二犯」而否准其易科聲請,而認檢察官裁量已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且認檢察官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而為權衡,則其裁量究否流於恣意,客觀上更屬未明並有疑慮,認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執新字第2532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其裁定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略以:本件已由檢察署召開檢察官會議取得共識,並徵得執行科同仁同意下實施,其衡量標準,雖由個案之審酌轉換成劃一之認定,惟受刑人5年內再犯同一性質犯罪觀之,易科罰金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至明」,所執抗告理由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揭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處分雖因理由不備之程序上瑕疵而經撤銷,檢察官仍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處分,自不待言。至受刑人主張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原處分業經原法院撤銷,並裁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個案考量而重為適法之處分,從形式上觀之,原裁定係對受刑人有利,則受刑人對此即無抗告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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