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江俊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然本件刑事裁定三件犯罪所為裁判與事實不符,除有違法判決外,並有裁定未符刑事訴訟法情事,為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抗告人權益。又有關本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其犯罪日期分別登載「100.06.20」、「100.06.22」,其顯然一罪二罰,為違法之裁判,並以此違法裁判之基礎為本案之裁定,即有裁定違法之不當,抗告人狀請更正裁定,以符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固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惟若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之決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即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在該款規定之最長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定其合併應執行刑。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法律之規定、外部界限所劃定之範疇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定應執行刑得裁量之限度,亦未見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就原審定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無一語敘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對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對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