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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第1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江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由同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諺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俊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各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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