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3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7107-UA」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人雖以被告為累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惟本院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非鉅,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故意傷害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輪胎擦痕達七十六點七公尺,所駕駛之車輛前後嚴重損毀,路樹為其撞倒,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當時不僅酒後駕車,且車速甚快,對於道路使用大眾所造成之危險甚鉅,其惡性非輕等情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過重。又聲請人聲請如易科罰金,應以最高額即三千元為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之制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審認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等情形,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即足收懲罰被告之效果。倘執行檢察官認被告惡行重大,不宜令其易科罰金,自可自行駁回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