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煜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張煜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煜熙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6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8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6年1月(4年1月、1年4月、5月、3月),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