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邱子航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昌律師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邱子航等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等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危險,則被告邱子航等人為求脫免重罪,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考量被告邱子航等人所涉殺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等人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邱子航等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7 日執行羈押,繼於101 年1 月7 日及3 月7 日延長羈押迄今。茲原審以本案羈押期間將於101 年5 月6 日屆滿,而審酌被告邱子航等人涉嫌殺人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現場圖、解剖報告書及扣案刀械可稽,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衡諸被告邱子航等人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因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此由被告邱子航等人於被害人劉泰同遭持刀揮砍傷重倒地後,不惟未將被害人緊急送醫,反係旋與其他共同被告即攜同槍枝、刀械駕車離去,全然置已瀕臨死亡之被害人於不顧,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嗣係遭警持拘票始拘提到案等情,亦足徵被告邱子航確有畏罪之逃亡高度危險,倘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考量被告邱子航等人被訴之共同殺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及國家、社會公益,並與被告邱子航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權衡後,原審認對被告邱子航等人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被告邱子航等人之原因及必要,自101 年5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邱子航於案發後本打算要投案說明案情,只是警方搶先一步逮捕被告,不能因此推論被告邱子航有逃亡之動機;且本案歷經警、偵、審程序,其他共同被告均已再三詳盡說明,應無勾串之虞;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重罪並非唯一羈押要件,被告邱子航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情事,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則仍欠羈押之必要要件,應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方式為之,方符合比例原則,本案案情既已經其他共同被告供述在案,應認相關證據資料已調查詳盡,故無使用最後強制處分之羈押手段必要性;㈢被告邱子航患有精神疾病,須定期回診及服藥,以確保被告邱子航身體健康,然其羈押於看守所僅能吃安眠的鎮定劑暫替代,因而時常昏昏沉沉,侵害被告邱子航憲法第8 條訴訟權;㈣被告邱子航遭羈押,妻、小乏人照顧,殷盼返家團圓。懇請撤銷原裁定,恢復抗告人自由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子航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經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現場圖、解剖報告書及扣案刀械等物,堪認其犯罪嫌疑確係重大,且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追訴,客觀上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復參以被告邱子航等人犯罪後,於被害人遭持刀揮砍傷重倒地後,不惟未將被害人緊急送醫,反係旋即攜同刀械等物駕車離去,全然置已瀕臨死亡之被害人於不顧,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嗣係遭警持拘票始拘提到案等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查該案件目前仍由原審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及傳統實務見解之限制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為保全審判程序及日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被告;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邱子航夥同其他共同被告分別持槍、刀械前往被害人劉泰同理論,在被害人友人李丞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450 巷2 號三合院住處,由共同被告楊錦昇開槍控制現場,被告邱子航進入後對被害人劉泰同說:你最近很囂張,連我哥你也敢修理等語,並與劉泰同扭打,共同被告黃士豪與劉昌易則持刀揮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倒地後,即被告邱子航即與共同楊錦昇、黃士豪及劉昌易攜同槍枝、刀械駕車離去,被害人嗣經送醫急救,惟到醫院前已傷重不治死亡,認被告邱子航等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除其他共同被告供述外,是否尚有其他證人待傳喚,本即事實法院調查證據之權限,自難僅以共同被告已在偵、審中供述,即遽認無串證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各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無從准予被告邱子航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亦無相違。
㈡至抗告意旨指稱被告邱子航本打算於案發後主動投案,無逃亡之意,然查被告邱子航於本案案發(案發時間100 年8 月8 日19時許)後,未主動投案,嗣經警於100 年8 月16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聯邦銀行前)拘提逮捕等情,已據被告邱子航供述明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等可憑,被告空言辯稱並無逃亡之意,只是被警察搶先逮捕云云,不足採信。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邱子航患有精神疾病,必須定期回診云云,查依抗告狀所檢附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精神分裂病、「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個案因上述疾病於95.03.02~95.04.10及95.04.17~95.04.30於本院住院治療,之後門診追蹤治療迄今。2.宜門診追蹤治療。由此足認被告邱子航所罹病症以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甚明,且看所守內亦有相醫療設施可治療被告邱子航之疾患,如有必要亦可戒護就醫,堪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有間,更與被告邱子航訴訟權之保障無涉,是抗告意旨所稱尚有誤會。
㈢另抗告意旨所稱:被告邱子航遭羈押後,其妻、小乏人照顧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稱尚非法院審查是否延長羈押之要件,縱認其屬實,亦不足以動搖應予延長羈押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法院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