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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告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景旭

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翁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裁定法院(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 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7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等語。

二、檢察官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署於101年5月23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清刑愛100易4113字第033415號文,稱因該案(即原裁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故案件未確定,請惠予撤回被告翁景旭之確定部分執行。故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既未判決確定,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翁景旭前因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罪,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嗣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101年5月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是受刑人上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案件,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未確定在案,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原審對此疏未詳查,逕為與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7等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違誤。是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1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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