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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沈宜生陳祐治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榮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榮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榮洲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事由,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許榮洲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月28日對於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嗣被告許榮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予以提起公訴,而於100年5月25日移審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25)日對於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許榮洲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證,犯行明確,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許榮洲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嗣被告許榮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將被告許榮洲送審至本院,本院於101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許榮洲所犯前揭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16)日對於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殺人罪案件正由本院調查進行中,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第三次裁定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對被告榮洲予以延長羈押二個月,茲因被告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許榮洲之前曾犯有對幼童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二次,經專家鑑定被告許榮洲犯有戀童症,再犯率屬中高度,且被告所犯被訴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理由仍然存在,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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