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哲雄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粉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世和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哲雄前經以戒護就醫方式至亞東醫院就診與檢查,發現食道癌細胞已擴散,應接受化療及放射治療,且被告陳哲雄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接受更適當之醫療;被告王粉因夫婿即被告陳哲雄從事香料事業,僅在公司內幫忙,並無惡性,現二審辯論終結並宣判,已無不能審判之虞,被告王粉之夫婿罹癌,且家有高堂老母,亟盼法院能讓被告王粉具保以探望親友、祭拜祖先,了卻心願,且被告王粉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即可知之(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55號、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哲雄、王粉因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其中被告陳哲雄、王粉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業已確定(至被告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部分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以院鎮刑善100 矚上訴4 字第1010002589號函移送執行。是被告陳哲雄、王粉已為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人犯,依諸前揭說明,渠等對於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