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一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一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一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既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劉一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 │ │(聲請書附表│書 │ │ │誤載為偽造文│ │ │ │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 │ │ │四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16日│99年10月29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年 度 案 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10│ │ │年度偵字第30│0 年度偵字第│ │ │483號、100年│3327號 │ │ │度偵字第297 │ │ │ │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易字 │100年度上訴 │ │ │ │第90號 │字第2526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0年1月28日│100年11月24 │ │ │日 期│ │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 最高法院 │ │ │ │法院 │ │ │ ├───┼──────┼──────┤ │ 確定 │案 號│100年度易字 │101年度台上 │ │ 判決 │ │第90號 │字第1112號 │ │ ├───┼──────┼──────┤ │ │判決確│100年3月1日 │101年3月15日│ │ │定日期│ │ │ ├───┴───┼──────┼──────┤ │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0年度執字第 │1年度執字第 │ │ │2992號 │208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