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清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清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1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因販賣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 至8 、12、14所示之犯罪時間,應分別為98年3 月23日某時、98年5 月1 日某時、98年5 月6 日晚間某時、98年3 月23日某時、98 年3月28日某時、98年4 月19日某時、98年5 月18日某時、98年3 月26日某時,此部分原聲請書附表有所違誤,應予更正),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05 號);附表編號3 至15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