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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同印黃惠敏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亦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亦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賴亦帆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賴亦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9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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