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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許仕楓許必奇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李佳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璋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佳璋因竊盜等案件,前經鈞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97年度上訴字第5657號分別判處徒刑,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2 月25日發交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茲據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依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考核性行,認無繼續執行必要,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13日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在案,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聲請免除前揭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1年4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834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助乙字第12號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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