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永展
- 選任辯護人
- 張衛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北看守所表現良好,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第二審判決,沒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疑,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之母親須固定洗腎及治療眼疾、心臟病和糖尿病,有賴被告照顧,今因被告在押無法靜養,令被告深感不忍,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謝永展前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就被告謝永展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被告上訴,本院於100月12月8日判決被告謝永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其餘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其中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且被告歷經原審、本院均判處重刑,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於101年1月12日裁定羈押3月。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被告已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後之審判與執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即被告之母重病有賴其照顧、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經核被告之母罹病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另本件羈押理由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減證之虞之羈押理由,均不構成本件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