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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洪光燦吳啟民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順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順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李順億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案受刑人李順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以101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20日晚間7│99年6月19日上午7│99年8月16日晚間1│    99.05.21    │
 │              │時許            │時許            │8時40分為警採尿 │                │
 │              │                │                │前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99年度毒│臺北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100年度 │
 │              │ 偵緝字第263號  │ 偵緝字第263號  │  偵字第7481號  │  偵字第6533號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      ├───┼────────┼────────┼────────┼────────┤
 │最後事│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423│99年度訴字第1423│99年度簡字第9410│ 100年度易字第1 │
 │實  審│      │      號        │      號        │      號        │     855號      │
 │      ├───┼────────┼────────┼────────┼────────┤
 │      │判  決│    99.10.18    │    99.10.18    │    99.11.23    │   100.08.12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板橋地院    │      本院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423│99年度訴字第1423│99年度簡字第9410│100年度上易字第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2306號     │
 │      ├───┼────────┼────────┼────────┼────────┤
 │      │判決確│    99.11.08    │    99.11.08    │    99.12.24    │   100.10.13    │
 │      │定日期│                │                │                │                │
 ├───┴───┼────────┴────────┴────────┴────────┤
 │ 附         註│編號1至4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              │月。                                                                  │
 └───────┴───────────────────────────────────┘
 ┌───────┬────────┬────────┬────────┬────────┐
 │  編      號  │       5        │       6        │       7        │       8        │
 ├───────┼────────┼────────┼────────┼────────┤
 │  罪      名  │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條例      │      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7月,併 │有期徒刑7月,併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6 │科罰金新臺幣5萬 │科罰金新臺幣4萬 │
 │              │                │萬元            │元              │元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24日某時 │93年5月15日出監 │98年12月間拾獲,│99年間7月間拆卸 │
 │              │許              │後某日購入,99年│99年8月16日15時3│後持有,99年8月1│
 │              │                │8月16日15時30分 │0分許為警查獲   │6日15時30分許為 │
 │              │                │許為警查獲      │                │警查獲          │
 ├───────┼────────┼────────┼────────┼────────┤
 │ 偵察機關案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
 │              │  字第22733號   │  字第22733號   │  字第22733號   │  字第22733號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99年度訴字第3453│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
 │實  審│      │      號        │     3489號     │     3489號     │     3489號     │
 │      ├───┼────────┼────────┼────────┼────────┤
 │      │判  決│   100.10.21    │   101.04.12    │   101.04.12    │   101.04.12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訴字第3453│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      號        │     3489號     │     3489號     │     3489號     │
 │      ├───┼────────┼────────┼────────┼────────┤
 │      │判決確│   100.12.14    │   101.04.30    │   101.04.30    │   101.04.30    │
 │      │定日期│                │                │                │                │
 ├───┴───┼────────┴────────┴────────┴────────┤
 │ 附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