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永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本件受刑人陳永波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他附表1、3、5、7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