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胡洪九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林繼恆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即被告胡洪九於民國94間本案原審審理中,經原審限制出境,並裁定限制住居及每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到,迄今6年,從未間斷,顯見被告絕對尊重法院命令並信賴司法制度。㈡本案告訴人太平洋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就與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在臺灣及香港兩地,分別以被告及本案刑案相關公司之人員作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追償海怡廣場、榮榮國際及壽臣山道地產等資產,該訴訟案件均已分別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重訴字第1004號及香港之第一審法院。因本件之相關證人及主要事實發生地均在香港,被告及太電公司雙方已合意於香港訴訟審結前停止臺灣上開案件之訴訟程序。㈢本件香港訴訟自太電公司於93年底起訴後,目前繫屬香港第一審之高等法院商務專庭(下稱香港法院),該案因事實繁雜,歷經7年之準備程序完成證據開示後,預定將於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間,進行40日之連續審理,依香港之訴訟制度,不服第一審事實審之判決,僅能以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除非第一審事實之認定有重大錯誤,否則第二審法院不會重新審查及變更第一審關於事實之認定,因本件香港訴訟,太電公司起訴要求被告連帶賠償資產高達港幣10億元,如經敗訴,被告根本無力償還,且因兩造目前已確認本案事實以將來香港法院之事實作為基礎,亦無法回到臺灣要求重新實質審理,故被告以被告身分親赴香港法院參予集中審理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為重要。且被告任職太電公司多年,對於太電公司在香港的許多投資專案及籌資還款係親自見聞之重要證人,依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證人之書面陳述,必須經過香港法院之訊問及交互詰問,故被告確有必要到庭接受香港法院之交互詰問,以釐清本件香港訴訟之重要事實。㈣香港訴訟之認定事實,與本案之主要事實及爭點重覆,而太電公司刻意隱瞞重要關鍵證據(如被告提出之聲證11至13號),誤導原審法院以誣陷被告,太電公司遲至今年1月6日始於香港法院提出太電公司香港辦公室人員與太電公司聯繫之相關會議紀錄文件(如被告提出之聲證11至13號),足以駁斥太電公司對被告不實之指控,對於本案刑事審理亦至關重要,故被告於香港法院審理期間到庭應訊確有事實及法律上之需要,經香港訴訟之律師預估香港法院要求被告出庭作證之日期,應係介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考量前後各需1日在途期間,請求鈞院准於101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每日報到處分,倘鈞院認有必要,選任辯護人亦均願意接受鈞院責付,擔保被告必將如期返台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洪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以新臺幣1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219巷3弄179號6樓,及命被告遵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日晚上7點至9點間(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被告變更為每日晚上6點至11點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位於臺北市○○路○段101號)報到,應可擔保被告到庭以續行審判,而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停止羈押並為上開強制處分,另於94年8月31日以北院錦刑易字第93矚重訴2字第0940011829號函限制被告出境。
㈡本件被告之上開聲請,雖業據被告提出太電公司提出之民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狀(聲證3)、100年5月5日香港一審高等法院HC CL16,17,18/2009案件審理之開庭通知(聲證4),香港終審法院判決(聲證5)、上訴法院判決(聲證6),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聲證7),香港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100年1月16日函(聲證9)、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92號號裁定(聲證10)、太電公司於101年1月6日提出於香港法院之第7次補充證據開示清單(聲證11)、被告於101年1月3日始取得香港律師快遞寄送之太電公司提出第7次補充證據(聲證12)、相關會議紀錄文件(聲證13)為證,惟本案業經原審以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億元,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應受上開強制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將來進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保全執行程序之目的,為使順利進行將來審判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因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雖以其於本案審理期日皆準時應訊、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已逾6年,無逃亡之虞,且香港案件之審理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及被告權益之保障甚為重要,被告有前往作證應訊之必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以利被告前往香港開庭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縱於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及每日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但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況被告業經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0億元之重刑,被告有逾期不歸、棄保潛逃可能性之相當高。另有關太電公司與被告間之香港民事訴訟案件,雖與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訴之訴訟權益有關,惟法院基於獨立審判,對於個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不受其他案件認定之事實及見解影響,無論香港案件訴訟之結果為何,本院仍應就本案卷證資料予以獨立調查、審理。又被告於香港案件之民事訴訟中有委任律師處理,是就被告之訴訟權益與為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執行進行之公共利益考量間為審酌,本院認應以後者之公共利益考量為優先。至於被告提出本院另案准予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然個案不同,尚難以此作為准予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亦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刑事審判、執行之目的,並確保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兼衡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