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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維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董維雄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董維雄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毒品等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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