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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博志王屏夏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聖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聖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四十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恆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曾聖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四十七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與其餘之罪共計7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然經本院撤銷該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餘之28罪諭知不受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5-47所示四十三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四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5-47所示四十三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6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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