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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聖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曾聖恆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100 年度執字第62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聖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恆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聖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 號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98年11月27日凌晨5 時許,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0 年4 月11日;編號4 號犯罪日期補充為98年11月27日凌晨6 時30分許,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0 年4 月11日;編號1 號至4 號備註欄補充為:編號1 號至4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但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之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 月,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聖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犯 罪 │98年9 月中旬某日至│98年10月5 日上午8 │98年11月27日凌晨5 ││ 日 期 │同年9 月26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 │時許 ││ │時30分前之某日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同左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機 關 │字第28332號 │ │第5523 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379│同左 │99年度訴字第601 、││ │ │號 │ │831、1100號 ││事實審├──┼─────────┼─────────┼─────────┤│ │判決│100 年1 月27 日 │同左 │100 年3 月18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379│同左 │99年度訴字第601 、││ │ │號 │ │831、1100號 ││判 決├──┼─────────┼─────────┼─────────┤│ │判決│100 年1 月27 日 │同左 │100 年4 月11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同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同左 │同左 ││ │執字第1053號(編號│ │ ││ │1 號至4 號經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 ││ │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7 月) │ │ ││ │ │ │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犯 罪 │98年11月27日凌晨6 │98年11月24日上午某│ ││ 日 期 │時30分許 │時 │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 ││機 關 │字第5523號 │字第9369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601 、│100 年度簡字第2637│ ││ │ │831、1100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100 年3 月18日 │100 年9 月5 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601 、│100 年度簡字第2637│ ││ │ │831、1100號 │號 │ ││判 決├──┼─────────┼─────────┼─────────┤│ │判決│100 年4 月11日 │100 年10 月11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 ││ │執字第1053號(編號│執字第6296號 │ ││ │1號 至4 號經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 ││ │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7 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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