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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溫耀源朱瑞娟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崇喜原名黃介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崇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黃崇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自由            │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共同抬高有價證券交易│
│            │                    │統一發票            │價格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有期徒刑3年6月      │
│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 │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 │                    │
│            │臺幣9百元折算1日    │臺幣9百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94年9月9日          │93年5月25日、93年7月│9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
│            │                    │15日                │月27日止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同左                │
│偵查(自訴)│署                  │                    │                    │
│機關年度案號├──────────┼──────────┼──────────┤
│            │94年度偵字第19933號 │96年度偵字第7071號、│96年度偵字第7237號  │
│            │、95年度偵字第10757 │第21941號           │                    │
│            │號、第10756號       │                    │                    │
├─┬────┼──────────┼──────────┼──────────┤
│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本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96年度訴字第4121號  │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96年8月29日         │98年12月14日        │100年11月17日       │
├─┼────┼──────────┼──────────┼──────────┤
│確│法    院│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同上                │同上                │101年度台上字第3523 │
│決│        │                    │                    │號                  │
│  ├────┼──────────┼──────────┼──────────┤
│  │確定日期│同上                │99年1月18日         │101年7月5日         │
├─┴────┼──────────┼──────────┼──────────┤
│備        註│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同左                │                    │
│            │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院99年度聲字第2057號│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7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                    │                    │
│            │元折算1日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5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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