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潘哲銘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 、12、15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0、11、13、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案受刑人潘哲銘因搶奪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於行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編號14、1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78、19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 、十一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附表編號14 、1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