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孟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孟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