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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9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