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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54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精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精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精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5萬元,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1 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93040 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93041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用語於修正前、後雖有所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細繹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且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5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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