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溫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 3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溫志豪因重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則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