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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岱芷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遭扣押新台幣(下同)85萬6千元,其中25萬6千元,被告已於偵查中同意拋棄,然另外之60萬元係被告向家人借貸用以購車之款項,非屬刑法第38條應沒收之物,被告亦未拋棄,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原審陳明在案,無扣押之必要,又本案經鈞院審理,就該60萬元部分未諭知沒收,依法應予發還聲請人,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岱芷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判處被告王岱芷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下稱本案)。聲請意旨所稱之扣押現金85萬6千元,其中60萬元固不在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列,惟扣案之85萬6千元係警方於案發時搜索扣押被告王岱芷時,自被告王岱芷處扣得,該等扣押物品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罪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結,惟被告王岱芷既經判處無期徒刑,係應依職權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案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60萬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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