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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53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蔡永昌陳博志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為師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為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為師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上訴並經發回續查,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2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就持有槍枝部分上訴駁回,殺人部分發回續查,再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上訴駁回確定。全案再經本院95年度執聲字第32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確定,於96年2月1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11月30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1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5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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