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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力進林海祥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28號

被告
莊佳富
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佳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佳富於本案偵、審程序已經認罪,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心裡準備,此由被告於本案進行搜索、扣押時,係在家中等待另案之執行,縱為自由之身亦無逃匿之事實可見。再審酌被告之犯行,乃提供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親戚與工作上朋友施用,犯罪情節遠不如大規模販售毒品的集團,於比例原則而言,被告此等已獲酌減量刑之犯罪情節仍遽以觸犯重罪予以羈押,恐失衡平。被告有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之母親及子女需要照料,不至於拋下許久未見之高堂、子女而長期逃匿,以規避有限期間之刑罰,故被告應無羈押必要。被告執行期間未能妥當安排母親、子女之照料,需要相當時日處理安置事宜,俾安心服刑。據上所述,懇請審酌以較低數額之具保方式,確保日後刑罰執行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法院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莊佳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據證人陳麗華、張桂銘、許王義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之0九八九二五五五二四號行動電話和前開證人聯繫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監字第一三八、二一八號、一0一年度聲監續字第三0二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陳麗華持用之0九八三九0二一一六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基地台紀錄各一份及查獲犯嫌毒品案件現場及證物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2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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