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世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世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黃世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