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62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固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0年4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衡以聲請人另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新證據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具之出監證明書可參。然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於本件確定判決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倘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詐欺案件,亦不致於本案犯罪時點前執行完畢,自無累犯之適用,因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累犯,實係因檢察官違法失職而未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致,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異甚明。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如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已經變更,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方法請求救濟,尚無逕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另該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檢察官未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認影響本件有關累犯之認定,然揆諸上開說明,「累犯」等刑之加減,核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況有關是否累犯之問題,係指述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非針對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足見被告上開所稱,顯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綜上,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