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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鄞義俊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0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4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係對於最高法院91年8月8日確定判決,因發現為誣告及偽證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固提出南港綜合醫院和勞保局79年6月7日協議書、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未檢附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且未提出被誣告及偽證之確定判決之證據,僅憑協議書影本一紙,逕謂新證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前開規定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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