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潘松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更二審判決認定本案係警員為查緝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偽稱為綽號「冬瓜」之人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引誘聲請人及林文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聲請人原無犯罪故意,而聲請人將扣案毒品交付林文俊持往交付,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所致,屬「陷害教唆」不能成立販賣毒品罪,故更二審所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符合經驗法則之認定,且證據均明顯存在於卷內資料中,惟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鈞院更三審未審酌及此有利於聲請人事證,即改判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自有再審之必要;㈡證人鄒盈怡足以證明上述「陷害教唆」事實,其年籍資料早已存在卷內資料,鈞院更三審對此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證人未予傳喚,符合再審要件;㈢本案判決後,聲請人憶起另有綽號「小雅」之證人,其與男友於民國96年3月至5月間因行竊遭逮捕,嗣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准予身分證保釋,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查考即可得知;㈣綜上,本件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符合再審規定,爰實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內容,僅係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且聲請人所舉原審未傳喚「鄒盈怡」、綽號「小雅」等人到庭作證,依其內容觀之,亦非屬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者,即與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