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孫寶晨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81 、28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一審承辦法官呂政燁於民國101年3 月27日收案後,隨即於101 年3 月28日將被告提出訊問,雖被告表明放棄就審期間利益,然此應為被告放棄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利益,被告於準備期日就審期間利益,尚無從以事後表明方式放棄,一審漠視被告準備程序就審期間利益,與法有違,故該法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二)收條雖為被告所簽,然其餘均非被告筆跡,其中記載「劉碧荷NT:20000」係告訴人事後自行加上去的,被告並於審理時請求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提起再審之訴;(三)100 年10月間,告訴人到被告住處大樓吵鬧時,被告曾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當場將身上所有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先還給告訴人劉碧荷及謝小珠,二審判決指出一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之損害,但二審法院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以為量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遲至審理前2 日方送達上訴人收受,其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但上訴人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一審法院未注意其準備程序之就審期間利益部分,業為該案第二審法院所察覺,並認定第一審法院關於此部分確有違失,以原審法院違反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審期間利益之規定為撤銷理由之一,撤銷原審法院之判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第一審法院雖有上開訴訟程序之違誤,然聲請人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且第二審法院於審理中,已合法傳喚聲請人,保障聲請人就審期間之利益,故該程序之違誤,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聲請人上開法院是否考量其就審期間之主張,要係法院訴訟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本非刑事犯罪範疇,亦非聲請再審之原因;況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項規定,提出所主張參與前審判決法官業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之證明。
(二)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主張系爭收條上「劉碧荷NT:20000」之記載,係告訴人所書寫一節,其於審理時已請求法院調查,且第二審法院亦於判決書第3 頁中記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向告訴人劉碧荷週轉金額二萬元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然被告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署收條一紙,載明「劉碧荷NT:20000 」(見偵字第二四七六七號卷第一四頁),而被告於原審並不爭執該收條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準此,告訴人劉碧荷之指訴有支付被告二萬元之週轉金,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等語,則該證據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之事項,事實審法院亦已調查該項證據,並依自由心證認定聲請人簽署該收條,,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新證據」須具之「嶄新性」要件並不相符。
(三)又查,再審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關於量刑事項,並非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第二審法院未就其所受損害進行調查,以作為量刑之基礎等語,未敘明聲請再審之依據,且該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各項再審事由均皆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各項主張,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