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寶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六0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寶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孫寶晨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網路化名「孫傑」、「孫杰」、「jickie」,宣稱具有律師資格,對法律精通,可提供法律意見並代人處理法律案件。其先於民國一00年七月間透過網路QQ即時通軟體,認識劉碧荷(起訴書誤植為謝小珠),向劉碧荷佯稱其為律師。劉碧荷因其乾媽謝小珠與他人有刑事糾紛,亟須律師幫忙,乃與孫寶晨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誠品書局見面,劉碧荷攜帶謝小珠與他人刑事糾紛之資料請孫寶晨研究,孫寶晨向劉碧荷表示,可代為將證物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孫寶晨與劉碧荷二人在誠品書局聊天至二十八日清晨,劉碧荷即偕孫寶晨到台北市○○區○○路一二0巷二七弄十一號謝小珠住處,劉碧荷介紹孫寶晨與謝小珠認識,孫寶晨向謝小珠佯稱其係李昌鈺博士的學生,其可就謝小珠與他人之刑事糾紛,當作教材請李昌鈺博士鑑定,就不會花很多錢,致謝小珠、劉碧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孫寶晨隨即接續以委託其鑑定證物、調閱卷宗及借貸款項予伊之事由,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一號三樓之十五劉碧荷住處或謝小珠上揭住處,向謝小珠、劉碧荷詐取金額,共計向謝小珠詐取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七百元、向劉碧荷詐取二萬元。孫寶晨又於一00年十月間 ,透過網路SKYPE軟體認識張雅芳,向張雅芳佯稱其為律師,可提供準備法律相關考試之諮詢,並稱可為其購買需具有律師身分才可以購買之書籍,致張雅芳陷於錯誤,雙方乃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捷運站外見面,由張雅芳當場交付三千元。嗣謝小珠、劉碧荷、張雅芳查覺有異,並查詢得知孫寶晨未具律師資格,始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小珠、劉碧荷、張雅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寶晨於原審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三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小珠、劉碧荷、張雅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詳偵字第二四七四三號卷第三至六頁,偵字第二四七六七號卷第五至八頁反面,偵緝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二五至二六、二九至三二頁),並有被告簽署之收條一紙(見偵字第二四七六七號卷第一四頁)及被告與劉碧荷於網路QQ即時通軟體通話紀錄及張貼相片之照片一份(見偵緝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三八至四一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向告訴人劉碧荷週轉金額二萬元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然被告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署收條一紙,載明「劉碧荷NT:20000」( 見偵字第二四七六七號卷第一四頁),而被告於原審並不爭執該收條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準此,告訴人劉碧荷之指訴有支付被告二萬元之週轉金,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謝小珠、劉碧荷佯稱其為律師,可代為將證物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調閱卷宗,使告訴人謝小珠、劉碧荷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費用等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之數次舉動,而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謝小珠、劉碧荷之法益,而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向謝小珠、劉碧荷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向張雅芳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案後,隨即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被告提出訊問,有原審卷面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雖被告於同日表明放棄就審期間利益(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然此應為被告放棄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利益,被告於準備期日就審期間利益,尚無從以事後表明方式放棄,是原審如此漠視被告之準備程序就審期間利益,自屬與法有違;㈡再原審就被告多次使告訴人謝小珠、劉碧荷陷於錯誤,而交付費用等情,未予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即逕以一罪論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㈢又被告向告訴人謝小珠、劉碧荷之詐欺金額共計八萬三千七百元,向告訴人張雅芳之詐欺金額為三千元,原審於刑度量處時,均同處有期徒刑七月,尚難認原審就刑度之考量有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偽稱其為律師,有害一般人對律師之信任感、又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