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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蔡新毅林秋宜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熊忠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1、14359 號、98年度偵字第15986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就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然觀諸上開確定判決,既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再審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收受該確定判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再審聲請人亦於其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就此節陳述明確(見聲請狀第2 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於101 年6 月14日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即101 年7 月4 日)為之。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1 年7 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之收文戳章為憑,則顯已逾越上開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

(二)聲請意旨雖陳稱前已依法聲請再審云云,而再審聲請人曾於101 年7 月4 日,就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然衡以該次聲請,業經本院以未提出具體證據為由,而於101 年7 月16日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聲再字第312號裁定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仍應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日期為準。至聲請意旨陳稱:於收受上開裁定後20日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再度請求等語,尚屬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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