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熊忠浩
柯佳秀
梁以平
吳依馨
張瑛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等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為法所不許;至於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視為收受存款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等罪嫌部分,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判決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與前述判決有罪詐欺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判決理由四),就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並非不利,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依法無從對此有利部分為上訴,併予敘明,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