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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熊忠浩

      柯佳秀

      梁以平

      吳依馨

      張瑛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等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為法所不許;至於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視為收受存款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等罪嫌部分,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判決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與前述判決有罪詐欺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判決理由四),就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並非不利,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依法無從對此有利部分為上訴,併予敘明,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