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以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以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以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 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1 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被 告 梁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以平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
達B」飲料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
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梁以平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含│
│ │ │有酒精成份「保力達B」飲 │
│ │ │料後,仍騎乘機車,為警查│
│ │ │獲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 │單、酒精測試報告單各1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 │紙。 │升0.46毫克之事實。 │
└──┴───────────┴────────────┘
二、被告梁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