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世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1年 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世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尚宏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乃宣稱與香港英皇金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金業公司)簽約推出「小型黃金訂盤價合約交易」,對外銷售黃金期貨業務,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將投資款項匯至境外銀行帳戶之違法吸金集團,於民國96年10月初,因尚宏公司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遭控管,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匯入(即入金),故投資人已無法透過尚宏公司購買上揭黃金期貨,而擁有該期貨點數之投資人亦無法賣出以換取現金(即出金),尚宏公司即於96年10月 6日禁止投資人入金,並於同年月20日,禁止投資人出金,如需出入金,僅可透過投資人內部轉讓點數之方式為之。王世憲因推銷尚宏公司之上開黃金期貨業務而結識陳桂琴與陳元慧(原名陳桂杏)姊妹,陳桂琴與陳元慧均透由王世憲購買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王世憲與陳桂琴、陳元慧(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於96年10月27日前,均已明知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投資無法正常出、入金,惟為使陳桂琴得順利取得相當於出金之資金,其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桂琴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南崁市之辦公室供王世憲解說黃金期貨業務,並由陳元慧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於96年10月27日,帶同友人徐愛貞、曾紫禎至上開辦公室,由王世憲、陳元慧向徐愛貞、曾紫禎遊說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之細節,強調投資必定保本,並隱瞞尚宏公司於當時已無法出、入金之重大事項,致徐愛貞、曾紫禎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並於同年月29日,分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及新埔郵局,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850元至王世憲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世憲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再於翌(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將該等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共計50萬8240元,匯至陳桂琴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桂琴並於同日以填寫授權書方式,將其在尚宏公司黃金期貨帳戶之期貨點數悉數轉入徐愛貞、曾紫禎二人之期貨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下旬,尚宏公司無預警搬離原地址,徐愛貞及曾紫禎二人所擁有之期貨點數無法出金,王世憲亦無法彌補投資人之全部損失,經盧瑞青及詹澤仁對王世憲提出詐欺之告訴(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55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該案件偵查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貞、曾紫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曾紫禎、曾紫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世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二人說明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事宜,並於徐愛貞、曾紫禎各將12萬7850元匯入其帳戶後,將其等匯入之投資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之款項共50萬8240元,一併轉入陳桂琴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依陳桂琴、陳元慧的要求向徐愛貞、曾紫禎介紹黃金期貨,他們是自行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內,我的帳號也不是我提供給他們的,我事前並不同意徐愛貞、曾紫禎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徐愛貞、曾紫禎匯款前也沒有告訴我云云。惟:
(一)經查,1.被告自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確實曾於96年10月27日在陳桂琴位於桃園南崁之辦公室內,向徐愛貞、曾紫禎介紹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之投資事宜,徐愛貞、曾紫禎二人並於二日後之同年月29日分別將12萬785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將前開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50萬8240元匯至陳桂琴所開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並將陳桂琴於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點數於同日轉入徐愛貞、曾紫禎名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下稱新竹地檢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99年度偵字第15985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30頁至第132頁、第336頁至第338頁,99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 8頁至第12頁、第357頁至第364頁,99年度偵字第24788 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4頁頁至第45頁、第86頁反面)。2.證人即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二人就被告向其等介紹尚宏公司黃金期貨,及其等決定投資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
⑴證人徐愛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10月27日,在陳桂琴位於桃園南崁之公司內洽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我與曾紫禎係同事,陳桂琴之妹妹陳元慧透過曾紫禎向我說有一個投資機會獲利很好,當天去之前,我就知道係要去談黃金期貨的投資,是陳元慧至關西交流道接我及曾紫禎,我們搭陳元慧的車至陳桂琴辦公室,到達後,在場者除了陳桂琴、陳元慧、王世憲外,辦公室還有一對夫妻即詹澤仁、盧瑞青,前往桃園南崁辦公室前,陳元慧跟我說當天有一位操盤手會幫我們解釋如何操盤、獲利,後來係王世憲向我們解釋如何操盤,並當場操作陳桂琴的資料給我們看,告訴我們陳桂琴賺了多少錢,當天王世憲、陳元慧都有提到最少買要一口即 3萬元港幣,以投資當天匯率折合新臺幣,用新臺幣匯進款項,之後由王世憲操盤,獲利一人一半、半年內不能把款項匯回來,但保證即使虧損也一定回本,不管如何操盤一定不會讓我們虧損,即便未獲利亦可拿回本金,王世憲有提到錢是匯到香港,故匯款12萬7850元中有350 元係匯到香港的水費、手續費,王世憲當時係透過陳元慧給我們他的帳戶,陳元慧寫了一張紙條給曾紫禎,她在寫銀行帳戶紙條時,王世憲亦在場並知悉陳元慧將他的帳戶資料給曾紫禎,當時是在同一張桌子上寫的,我、曾紫禎、陳元慧及王世憲四人均在場,當場就約定我及曾紫禎於96年10月29日匯款,王世憲亦有在場聽聞此事,當時約定我們各買一口即 3萬元港幣,王世憲及陳元慧都有說錢要先匯到王世憲的帳戶,再由王世憲幫忙轉匯到尚宏公司買黃金期貨,96年10月29日是曾紫禎先匯款,因為要看當天的匯率,曾紫禎告訴我匯多少錢我才去匯;王世憲在96年10月27日當天說明如何操盤獲利,他只有稍微提及關於黃金交易的整個流程,但全未告知尚宏公司已經無法出入金,我們完全不知道匯至王世憲帳戶之款項係轉匯給陳桂琴,當日只有提及半年內不能出金,陳桂琴當時也在場,偶爾會晃過來聽一下、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7頁)。
⑵證人曾紫禎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元慧係好友,有次陳元慧在電話中說有投資黃金期貨,經進一步詢問過後,陳元慧說96年10月27日去她姊姊陳桂琴在桃園南崁承租之辦公大樓內介紹詳細情形,我在96年10月27日前往南崁前,就知道係要去聽取說明投資黃金期貨,陳元慧說當天會有操盤手解說,到了南崁辦公室,在場者有陳桂琴、秘書盧瑞青、秘書的先生詹澤仁及王世憲,96年10月27日抵達南崁辦公室後,是由王世憲向我們解說購買黃金期貨事宜,他用電腦告知我們做此投資者獲利多少,記得王世憲說尚宏公司在作黃金期貨買賣,我們願意投資的最終目的是因為王世憲說此投資一定保本,他說投資後半年內不能出金,獲利與操盤手各半,投資半年後可以選擇將獲利拿回或繼續買進,王世憲說投資即使未賺錢,本金仍會在,當天陳桂杏、王世憲、我、徐愛貞四人在場,王世憲說至少要買一個單位即一口,一口是 3萬元港幣,我們就想說買一口,王世憲說因尚宏係香港公司,故錢要匯到香港去,我們決定要買一口後,陳元慧就在辦公室寫一張紙條給我,上面有王世憲的國泰世華帳戶,陳元慧寫紙條時,王世憲在場、也知道錢要匯到他的帳戶,王世憲並未告知尚宏公司當時已經無法入金,因王世憲是操盤手,故錢匯到他的戶頭,再由他匯至尚宏公司,且當初寫給我們的字據上還有寫 350元的匯費、手續費,我們認為是程序,所以沒有再多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3.互核證人徐愛貞、曾紫禎證述之上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合。此外,復有郵政跨行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明細表、本金贖回聲明書、王世憲匯款予陳桂琴之匯款單、尚宏公司交易報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第259頁、第263頁、第268頁、第367 頁,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24頁、第12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96年10月間,尚宏公司因涉及違法吸金,尚宏公司於香港之銀行帳戶遭控管,導致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無法匯入,投資人已無法透過尚宏公司購買上揭黃金期貨,而擁有該期貨點數之投資人亦無法賣出以換取現金,尚宏公司之負責人熊忠浩等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在案,故尚宏公司於96年10月 6日即禁止投資人再入金,於同年月20日亦禁止投資人出金,此當係確定之事實。而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前,即已知悉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無法入、出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6頁反面),並參以被告所提出其填寫、由其他投資人簽名之尚宏香港資金戶頭凍結及交易報表作證書(見偵查卷㈠第269頁至第271頁),益臻被告自白其知悉上開尚宏公司無法入金、出金之事實,堪以認定。況由上揭證人徐愛貞、曾紫禎之證詞可知,徐愛貞、曾紫禎係經由陳元慧介紹得知尚宏公司有於香港從事黃金期貨業務,徐愛貞、曾紫禎即於96年10月27日受陳元慧邀約前往陳桂琴位於桃園南崁之辦公室,由陳桂琴提供辦公室予被告、陳元慧、徐愛貞、曾紫禎洽談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業務,在場有被告、陳元慧、徐愛貞、曾紫禎等人參與討論,並由被告負責向徐愛貞、曾紫禎介紹如何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陳元慧則協助被告告知徐愛貞、曾紫禎投資事宜,然被告及陳元慧均未提及尚宏公司斯時已不能入、出金之事實,徐愛貞、曾紫禎經被告說明後,當場向被告及陳元慧表示欲投資一口即 3萬元港幣,陳元慧即抄寫被告之帳戶資料予徐愛貞、曾紫禎,其上並記載「 350元」之手續費,被告全程在場見聞,徐愛貞、曾紫禎承諾於96年10月29日會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並由當日港幣匯率再加上 350元之匯款手續費合計總金額後匯款予被告,嗣後被告亦將徐愛貞、曾紫禎匯入之前開款項再匯至陳桂琴之帳戶內,亦如前述,則被告一再辯稱:我不知道陳元慧提供我的帳戶給徐愛貞、曾紫禎,係徐愛貞、曾紫禎匯款入我的帳戶後,我才知悉他們要投資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前,業已明確知悉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投資無法入、出金之事實,而其前往陳桂琴在桃園南崁之辦公室前,既已知悉係要向徐愛貞、曾紫禎說明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事宜,被告亦已明確知悉證人徐愛貞、曾紫禎有投資黃金期貨之意願,卻在說明過程中刻意隱匿尚宏公司已無法正常入、出金之事項,其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再查,關於同案被告陳桂琴、陳元慧參與本案之情節,陳桂琴事前即通知被告到場,並由陳元慧出面邀證人徐愛貞、曾紫禎到場聽聞黃金期貨投資事宜,陳元慧復於96年10月27日當場抄寫被告帳戶資料予曾紫禎之事實已堪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尚宏公司的投資客,類似傳銷方式,有上下線,陳元慧投資尚宏公司約50萬元,96年10月 7日時,陳元慧無法將投資款匯入香港帳戶,曾打電話問我有無其他入金方式,我說要問尚宏公司,詢問後才知道尚宏公司已無法入金,尚宏公司因負責人熊忠浩挪用客戶投資款2000萬元港幣,並挪用公款1130萬元港幣,其後尚宏公司帳戶已無法入金,我就告知陳桂琴,但陳桂琴還是繼續找人投資,找來徐愛貞、曾紫禎等人,我曾在陳桂琴位於桃園南崁的辦公室內與徐愛貞、曾紫禎見面,徐愛貞、曾紫禎表示陳元慧說黃金期貨很好賺,專程到桃園瞭解投資細節及狀況,我跟他們說我比較瞭解,當天是陳桂琴叫我去桃園南崁辦公室開投資說明會等語(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96年10月26日陳桂琴打電話跟我說她妹妹會帶兩個朋友去辦公室瞭解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要我過去,我跟陳桂琴講不能出入金,要陳桂琴不要再找人,但陳桂琴還是叫我過去,後來徐愛貞、曾紫禎把錢匯到我的戶頭,係陳元慧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匯了,說陳桂琴也要出金,要我打電話給陳桂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陳桂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96年10月20幾日,叫被告幫我出金等語(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6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96年10月時,因為已經賺很多了,叫被告出金一部份金額,那時出金沒有很順利,我出金50幾萬元,我的保險客戶等人就直接跟我買,我請被告直接把點數移給他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 9頁、第10頁),以及證人陳元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第二次投資港幣 6萬元,係匯到被告帳戶等語(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130 頁)相符,可知證人陳桂琴、陳元慧於96年10月27日介紹徐愛貞、曾紫禎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時,應均已知悉尚宏公司無法正常入、出金,係透過投資人內部相互轉讓投資點數之方式入出金,而非直接將金額匯至尚宏公司香港帳戶等情,而陳元慧與陳桂琴係親姊妹,除被告向徐愛貞、曾紫禎說明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時,陳元慧在場外,陳桂琴則提供辦公室予被告、陳元慧向告訴人說明,並有到場觀看說明會進行之進度及情形。復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徐愛貞、曾紫禎匯款到我帳戶後,陳元慧打電話給我,陳元慧說已經匯款了,陳桂琴也要出金,要我打電話給陳桂琴,陳桂琴則叫我把錢轉給她,尚宏公司黃金期貨點數就從陳桂琴帳戶轉到徐愛貞、曾紫禎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陳元慧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朋友徐愛貞、曾紫禎匯款給被告後,有告訴我,我打電話給被告轉告他錢已經進入他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而證人曾紫禎、徐愛貞匯款後,陳桂琴隨即簽署本金贖回聲明書(見偵查卷㈠第259 頁),聲明尚宏公司已無法出入金,並同意被告將其他客戶之投資款匯入陳桂琴帳戶以作為出金方式。是從證人陳桂琴於96年10月20日左右表示欲出金後,證人陳桂琴即透過證人陳元慧找其友人徐愛貞、曾紫禎,請被告於96年10月27日介紹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交易平台,由陳元慧交付帳戶資料予徐愛貞、曾紫禎,徐愛貞、曾紫禎於96年10月29日匯款後,陳元慧立即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再告知陳桂琴,並由陳桂琴書立申請書,於96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尚宏公司黃金期貨點數轉至徐愛貞、曾紫禎名下,顯見被告與陳桂琴、陳元慧間參與本案之程度均甚深,其等應已明知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無法正常出入金等情,卻仍為使陳桂琴順利出金,由陳桂琴提供辦公場所,由陳元慧出面邀約,再由被告向徐愛貞、曾紫禎介紹投資業務,並均隱匿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不得出入金等重要事項以詐欺徐愛貞、曾紫禎,使徐愛貞、曾紫禎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無訛。
(四)至被告辯稱:我並沒有詐欺徐愛貞、曾紫禎的故意,是陳元慧、陳桂琴對我施壓,要我不能向徐愛貞、曾紫禎說尚宏公司不可出入金之事,事後徐愛貞、曾紫禎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內,我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經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元慧交互詰問以釐清此部分,證人陳元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加入黃金案,我是會員,徐愛貞、曾紫禎二人要投資時,是被告跟她們介紹的,她們想投資,就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我沒有過問,被告帳戶是被告給的,還是我給的,我已經不清楚了,因為我的錢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徐愛貞、曾紫禎匯款給被告後,有告訴我,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匯款是否已確實匯到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陳元慧或因擔心自己將受刑責而就此部分避重就輕,則徐愛貞、曾紫禎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被告是否全未經手,依證人陳元慧之證詞固無從知悉。然苟被告事前全然不知情,事後方知悉徐愛貞、曾紫禎各將12萬7850元款項匯至其帳戶內,依常情其應會設法聯繫徐愛貞、曾紫禎,並詢問其款項作為何用、如何匯還,以免日後發生紛爭,惟被告卻捨此未為,並於翌日全數匯至陳桂琴之帳戶、將陳桂琴之黃金期貨點數轉為徐愛貞、曾紫禎之點數,顯見被告事先必已知情,是其辯稱全係受陳元慧、陳桂琴所迫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又查,證人盧瑞青、詹澤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等於被告對徐愛貞、曾紫禎說明時並未全程在場見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6頁),再由證人徐愛貞、曾紫禎前開證述可知,當天主要在場討論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之人係被告、陳元慧、徐愛貞、曾紫禎等四人,是證人盧瑞青、詹澤仁雖未見聞被告及陳元慧交付帳戶資料予徐愛貞、曾紫禎,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另證人陳元慧於原審雖陳稱其對於96年10月27日於南崁辦公室談話之情節已記憶不清,且當日僅係去陳桂琴辦公室休憩,目的非談論投資事宜云云,然其證述與被告前開陳述及證人徐愛貞、曾紫禎之證述顯不相符,顯係為掩飾自身犯行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
(六)又投資人選擇投資有價證券、股票、期貨、基金等,常會以「保本」與否為重要考量,並衡量該投資公司之穩定性,是否有無法取回款項等情,列為重要考慮因素,如日後款項有無法取回、或存入款項有不正常之情形,堪可預見該投資公司經營上恐有重大問題,勢必造成投資人日後取回款項之困難,亦極可能產生重大損失。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如投資時已知悉尚宏公司無法正常出入金,投資金額不是匯到尚宏公司,將不會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是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是否可正常匯入尚宏公司、及其等之投資款項是否能正常出金等情,自亦成為告訴人是否要參與投資之重要事項,被告與陳元慧、陳桂琴隱匿此重要事項而不告知,使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遺漏此重大資訊以研判決定投資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元慧、陳桂琴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為詐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於自行達成和解,由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12萬7850元(共計25萬5700元),並已於立據當日(即 101年9月15日)各給付1萬4206元之賠償金額,其餘金額將於六個月內給付等情,有同意和解證明書、同意授權證明書、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71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業務無法正常出入金,為使陳桂琴可取得出金款項,竟隱匿上開投資之重要事項,使告訴人遭受損失,惟考量被告並非本件主謀,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其亦未取得,斟酌被告雖否認犯意,惟就其所為之行為則全數供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453號案件),與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