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世傑
- 選任辯護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77號、97年度偵字第5687號、
第15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判決人發現如下所述之「確實新證據」准受判決人可受免訴判決:㈠於民國91年-93年間,受判決人張世傑設立之總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儂來飯店、天成飯店舉辦免費投資講座(或股市講座)時,於現場發放之部份宣傳單:①查第三人李淑惠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受刑人張世傑涉犯之得捷公司股票炒股案)審判程序作證時曾陳稱:「(妳在91至93年中間有沒有參加過張世傑投顧公司辦的股市講座、投資講座?)有,我有參加過。……(辦理講座的地點都在甚麼地方?)臺北市的天成飯店,還有儂來餐廳,那是飯店。……(每次講座現場有沒有發放甚麼資料?發放哪些資料?)進去的時候,他就會發一些那種傳單,就是介紹股票的一些潛力股,我有帶資料來。(這個傳單都在甚麼時間發的?)就是進場的時候他就會先發。(你這份資料可不可呈給庭上?)我這一份想要呈報給庭上。(這是你去參加演講會所取得資料嗎?)對。(證人李淑惠庭呈總統投顧免費講座、中長期潛力股分析資料乙份,並供辯護人、檢察官閱覽)(你在91到92年底的這段時間常聽他的講座,他那時候是推薦哪些股票?)合機、中福、得捷、佳和,還有一些股票我忘記了,就是一些比較小型的股票,大概就是這些」(參再證3-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卷四第30頁至第34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及再證3-2證人李淑惠提出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②另第三人李元宏亦曾於受刑人張世傑涉犯之得捷公司股票炒股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審判程序中作證陳稱:「……(請問你在91到93年底這段時間有沒有去參加他投顧公司舉辦所謂的股市投資講座?)有。(常參加嗎?)大概參加60次。……(在甚麼地點?在哪裡辦?)有時候在台北車站的天成飯店,有時候金山南路的儂來。……(誰在主持講座?)都是張世傑在講。(講一次講多久?)一次一個多鐘頭,他是個分析師,他有說每之潛力股、黑馬股都講,也就是說這支潛力在哪哩,他的買點在哪裡、賣點在哪哩,他作這些分析。(你參加這麼多次,他通常講的內容是介紹些甚麼?)就是潛力股、黑馬股,像日馳、合機、得捷股票、中福這一些,還有很多,他每次都是六、七支,有時候八、九支這樣,那麼我們有時候聽過以後也會想一想,他有的都來來去去的,也就是說像得捷的話他就講了好幾次。(你參加他這個講座的時候有沒有發一些資料?)有。(你有資料?)對,我有找到兩張。(這些資料是哪裡來的?)是他們在作演講會的時候,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就發了,在門口就發了。……(證人李元宏庭呈免費投資講座以及中長期潛力股分析的資料乙份並供辯護人、檢察官閱覽)(這些資料都是在參加的現場發的?)對,現場發的,現場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們工作人員在門口發……。」(參再證3-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卷四第34頁至第37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及再證3-4證人李元宏提出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③再證3之2張宣傳單,雖係第三人李淑惠、李元宏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作證時所提出之文書證據,惟再證3之2張宣傳單,乃係分別於91年4月20日、91年7月20日即所作成,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前即既存在之文書證據。④又證人李淑惠、李元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即受判決人張世傑涉犯之炒作得捷公司股票案件)之審判程序中證述內容,除業經上該刑事訴訟程序之檢、辯雙方交互詰問過程,並經上該刑事判決援引再證3(即再證3-2 第4、5頁、及再證3-4第3頁)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為該案判決之證據資料(參再證4第54頁末行起),認定受判決人張世傑炒作得捷公司股票行為,與炒作合機公司、亞智公司股票之行為,其連續犯關係,因而判決受刑人張世傑免訴。故請求鈞院准予斟酌,再證3之2張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確係於91年4月20日、91年7月20日即已存在之證據,併此陳明。㈡受判決人張世傑提出之「確實新證據」,應足使本案受罪判決之受判決人張世傑可受免訴判決,說明如下: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張世傑所觸犯之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甲案、與受判決人張世傑所觸犯之日馳公司股票炒股案、或受刑人張世傑所涉犯之其他公司股票炒股案,皆不能成立連續犯,無非係基於下列理由:「(一)被告張世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90、91年就以炒作股票為常業,我擬定炒股計劃,準備在未來3年內炒作30檔股票賺錢……。被告張世傑所稱之「預定計劃』,並未形諸文字,已難遽信……但佳和公司股本仍在40億以上,亦不符被告張世傑所稱之『炒股價劃』範圍內。被告張世傑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張世傑之炒作計劃,其真實的涵義是選取「總市值』(即股本X股價/10 元)不大,小於40億而較易炒作的股票進行炒作,……但……股本大的,籌碼也多,……除非公司派配合,否則不易拉抬,……自不能以總市值相當,即謂佳和公司也在被告張世傑所稱之『預定計劃』內。(二)就炒作時間言,…其炒作佳和公司甲案時間為91年7月至91年9月,而炒作日馳案時間則為91年10月16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顯見二者時間並未重疊,係被告張世傑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結束後,始起意再炒作日馳公司股票……。」(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5-17頁)。惟查,參諸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張世傑所觸犯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乙案、與受判決人張世傑所觸犯之合機公司股票炒股案,為連續犯關係,則係以「(一)被告張世傑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時間始自92年6月至93年1月31日止,而受刑人張世傑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乙案之時間為92年12月至93年2月,時間上有相當多的重疊。(二)…92年11月14日之宣傳單,被告張世傑給會員之「中長期潛力股追蹤」,除列有合機外,尚有佳和股票,…可知,被告張世傑當時有同時宣傳合機、佳和公司股票,均將之作為炒作之標的。」為判決理由(參再證1第17頁末行至第19頁)。綜合上述,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認定,若有如「中長期潛力股追蹤」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之書面等,可證明各該公司股票之炒作,係於受刑人張世傑預定炒作之公司股票「炒股計劃」範圍內,即使如本案佳和公司之股本達40億元以上,亦得認定與受刑人張世傑炒作之合機公司股票案,具有連續犯關係,謹先敘明之。②經查:⑴再證3所示之每張「中長期潛力股分析」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上,各記載並推薦6-10家公司股票,而民國91、92年間之上市、櫃公司多達千家,受刑人張世傑精選而登載於投資講座宣傳單上,作為大力宣傳之標的,自應係受刑人計劃炒作之股票標的,否則,受刑人何須大費周章推薦之。且事實上,再證3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上所示之6-10家公司股票,受刑人張世傑嗣後亦確已先、後進行炒作,且受刑人張世傑所涉犯之該宣傳單上之6-10家公司股票炒股案,亦多已先、後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與受刑人張世傑觸犯之合機公司股票炒股案為連續犯行,因而判決免訴確定,因此,再證3之2張所示之「中長期潛力股分析」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實應可認定為受刑人張世傑之「炒股預定計劃」書面。⑵再依據再證3,其中91年4月20日「中長期潛力股分析」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上明載:「……(2)佳和:南科土地價值高、成本低,後市長期看好,攻勢正醞釀中,可密切注意發動攻勢時機。……(6)永兆、日馳、得捷、全友建、信音:股本小、股價低、轉機強,爆發力大,遲早會友大行情;先勿躁進,靜待通知」。另再證3,其中91年7月20日「中長期潛力股分析」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上亦明載:「(1 )佳和:南科土地價值高、成本低、後市長期看好,中線目標12元以上。……(3)日馳:新產品內變數器獲專利,轉機性強,長期看好,整理已近尾聲,可多注意……」。⑶足證,受判決人張世傑至少早於91年4月20日,即已預言炒作日馳公司股票、及本案佳和公司股票,甚至受刑人張世傑於當時即有意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按,受刑人張世傑所觸犯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案,業已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退步言之,依據再證3,其中91年7月20日「中長期潛力股分析」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亦已顯示,受判決人張世傑於「91年6月28日至91年9月20日」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甲案中,確於91 年7月20日即又強力推薦日馳公司而擬炒作之;因此,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甲案、日馳公司股票、或合機公司股票,確皆應在受判決人張世傑「預定炒股計畫」之概括犯意中,因此,受判決人張世傑之「炒作佳和公司股票」、及「炒作日馳公司股票」,確具概括犯意,應為連續犯,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鈞院斟酌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3-1、3-3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證人李淑惠、李元宏於101年4月18日之審判程序筆錄節本、證人李淑惠於101年4月16日之陳報狀、及再證4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書,並非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作成判決前已經存在,自與上開「嶄新性」之定義不符,殊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雖提出再證3、再證3-2、再證3-4之91年7月20日、91年4月20日、92年10月10日受判決人張世傑舉辦投資講座(或股市講座)發放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中長期潛力股分析等證物,主張受判決人張世傑至少早於91年4月20日,即已預言炒作日馳公司股票、及本案佳和公司股票或91年7月20日投資講座宣傳單亦已顯示,受判決人張世傑於「91年6月28日至91年9月20日」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甲案中,確於91年7月20日即又強力推薦日馳公司而擬炒作之;因此,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甲案、日馳公司股票、或合機公司股票,確皆應在受判決人張世傑「預定炒股計畫」之概括犯意,因此,受判決人張世傑之「炒作佳和公司股票」、及「炒作日馳公司股票」,確具概括犯意,應為連續犯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張世傑於偵查中供述、第一審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茂鍾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及另案日馳案曾傳訊證人李元宏、薛承軒、李淑惠、何建軒,渠等分別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張世傑有同時推薦日馳、佳和等股票,並提出宣傳單數張及上開四位證人於該案之證述筆錄、及佳和公司股票週線圖為證,另就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甲案之時間為「91年6月28日至91年9月30日」,而炒作乙案之時間為「92年12月30日至93年2月12日」,二者相差已逾一年及受判決人張世傑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所供承(分見9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二第18 4頁、第247頁、第4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分見9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一第124頁、卷二第6頁、原審卷四第2頁反面之勘驗筆錄),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茂鍾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分見9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一第8頁、調查局中機組卷一第2頁、原審卷四第168-169頁),認定受判決前後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甲案、乙案二者並非自始基於一個預定計劃,而係分別起意之行為,應非連續犯。並以受判決人張世傑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此兩段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佳和公司於9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每日平均成交量及當日收盤價,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函檢附佳和公司此期間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認定受判決人張世傑所炒作佳和公司甲案,與其所炒作之日馳案並無連續關係屬實(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五所述)。是上開證物縱然認為屬實,亦僅證明張世傑於舉辦投資講座(或股市講座)有推薦日馳、佳和股票之事實,又縱再證4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以上開證物,認定被告張世傑於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16日炒作「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被告張世傑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日間炒作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間有連續犯關係,惟聲請人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是上開證物即顯不足以為動搖原判決之憑據,且客觀上看不出有何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