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世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77號、97年度偵字第5687號、第15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得捷公司」股票炒作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時,曾參加聲請人張世傑股市投資講座之營業員即證人李淑惠到庭證稱:其在91年至93年間常參加由被告張世傑主講的股市、投資講座,大約1、2個月舉辦1次,地點在臺北天成飯店、儂來飯店等地,參加的人多則有6、70人,少則有2、30人,被告張世傑在該段期間推薦的股票有合機、中福、得捷、佳和、亞智等公司,是一些小型公司的股票,其於客戶詢問時會依聲請人所發傳單所載股票推薦給他們…等語;再依證人即加入聲請人張世傑所開設投顧公司之會員李元宏之證述:其在90年至93年間參加被告張世傑開設的投顧公司,繳交會費新台幣(以下同)共10萬元,並常去被告張世傑主講的投資講座大約計有60次,1次約1個多鐘頭,被告張世傑會作潛力股、黑馬股的個股分析,比如像日馳、合機、得捷、中福公司等這一些股票,每次都提到6、7或8、9支股票,像得捷的話講了好幾次,且會發放資料…等語,並有該二人庭呈之3張「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及「中長期潛力股分析」,其中92年10月10日及91年4月20 日的宣傳單中,均同時刊有「佳和公司」與「合機公司」之股票不實利多資訊,而91年7月20日的宣傳單中,亦均同時刊有「佳和公司」與「日馳公司」之股票不實利多資訊,堪認佳和公司股票、合機公司股票、亞智公司、得捷公司及日馳公司之股票當時均在聲請人張世傑同一炒作計畫內,對於炒作佳和公司股票早有預見,並非另行起意為之,符合「單一之整體故意」,佳和公司股票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及日馳公司股票之犯行應構成連續犯。由此可知,聲請人張世傑就本件確定判決「佳和案」與另一確定判決之「合機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確定判決案件)及「日馳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確定判決案件)在其設立之總統投顧公司,經常舉辦「免費股市投資講座」之時,係同時宣傳上述股票之不實利多消息,造成股市活絡之表象,上述股票均在其同一炒作計畫中,具有概括犯意,應具有連續犯關係,自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請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 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傑以上開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證人李淑惠、李元宏於101年4月18日之審判程序筆錄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書,並非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作成判決前已經存在,自與上開「嶄新性」之定義不符,殊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認為91年7月20日、91年4月20日、92年10月10日聲請人張世傑舉辦投資講座(或股市講座)發放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中長期潛力股分析等證物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舉辦投資講座有推薦日馳、佳和股票之事實,上開證物顯不足以為動搖原判決之憑據,且客觀上看不出有何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而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嗣以同一原因重新提出再審之聲請,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