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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仕楓許必奇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白沛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沛蓁因詐欺案件,就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其未收到原確定判決之寄存送達書,致遲誤聲請再審之期間,該送達不合法,請求重新送達並聲請恢復原狀云云,乃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非本件再審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