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6日晚間7 時許經警攔查檢身無任何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即坦承施用毒品,聲請人於警詢稱於100 年8 月24日12時許施用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施用毒品日期不遠,記憶清晰、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嗣於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則因聲請人智識不高,無法清楚記憶吸毒日期,故陳述與警詢時相左,二審判決竟以此陳述相左而否定聲請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首,且未說明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認聲請人可疑為施用毒品之嫌疑何在,是對於審判前即已存在之情事,且為第一、二審所未及發現、漏未審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第421 條、第424 條、第426 條、第427 條第2 款、第429 條、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雖併審理聲請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然觀諸聲請再審意旨,係爭執上開判決關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自首認定問題,未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月2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232 號前為警攔檢,因聲請人為毒品管制人口,認有可疑之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檢驗呈鴉片類反應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0 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與其另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聲請人以其為警查獲時已坦承施用毒品,應符自首減刑之要件等情,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敘明聲請人之情節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爭執其於為警攔檢時,外觀並無值得懷疑吸毒之處,檢身亦未發現毒品或施用器具,其即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應符自首要件等情,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全卷查明。是聲請人主張其被警查獲時之陳述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業為該案所審酌,並經法院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未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說明,自不能據為再審原因。其餘聲請意旨所引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426 條、第427 條第2 款、第429 條、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等條文,均於本件之決定不生影響,併為敘明。承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