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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博志陳如玲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建銘(下稱上訴人)為警方攔檢時,是自己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已符合自首規定,應可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因口腔黏膜纖維化,在監所醫療缺乏,長期之下會變成口腔癌,請斟酌。再上訴人雙親年邁,兄長也在監服刑中,雙親無人照顧,請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22頁反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等(見偵查卷第7、8頁)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於96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9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略稱已有自首,並因身體罹病、家中情形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於100年8月24日12時許施用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隻字未提(見偵查卷第3至4頁),嗣上訴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由檢察官於101年3月15日始承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施用,但對於施用時間則稱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第一級毒品是在100年8月26日早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00年8月25日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尿液送驗報告前,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此外,上訴人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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