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家榮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上午5時17分許,騎乘登記於其母陳梅英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龍泉街口之祖田里巡守隊崗哨駐地前,利用上開崗哨並非執勤時段,無人在內看管之機會,以徒手之方式,破壞上開崗哨之窗戶鐵條後,侵入該崗哨內,竊取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所有,由該區祖田里里長黃豊明所管領之YAESUFT-780號無線電基地台1座、手提無線電3台、無線電充電座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往某火車站前變賣予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得款約3千至4千元花用殆盡。嗣黃豊明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楊家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豊明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而論被告楊家榮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於偵查和審理過程時都已經坦承不諱,應符合犯罪自白的情況,得減輕其刑,且其對於所判之刑期深覺過重,請給其一個公平合理之適當判決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亦將其於偵查和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考量在內,而此亦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