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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復生魏瑞紅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巫瑞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384號,中華民國102 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巫瑞紘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沈姝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如附件二)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巫瑞紘犯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 月量刑過重;又被告原本答應在4月20日匯款2萬元給被害人,但因家中父親車禍關係,所以才在4月25 日匯款給被害人,在20-25日期間有告知原告,原告同意,可是4月25日法院已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以為是4月28日判決,所以要申請上訴,補上訴資料給法官,請求法官重新開庭重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因需款孔急即任意竊取被害人沈姝伶之金融卡,並多次持所竊得之金融卡盜領被害人沈姝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金額為47萬7千7百元,對被害人沈姝伶所生之損害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沈姝伶成立調解,並已先後賠償被害人沈姝伶共19萬5 千元,及尚未能完全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被告所涉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3年以下之刑而言,原審已屬從低度刑量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失出失入之情,難認有判決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顯對原審適法之裁量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㈡綜上,本件被告依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法院於本案審理中移付調解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復已為部分之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繼續在還告訴人錢而為調解條款之履行,並提出102年4 月25日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為證。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前開調解,本院為期日後被告確實依前開調解條款為賠償金之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法向被害人沈姝伶為賠償金之給付,藉此以觀後效。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應被害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瑞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2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瑞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瑞紘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1 分前某時,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其
    女友沈姝伶所有置放於衣櫃錢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1 張得手。㈡復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內不詳地點所附設之自動櫃員
    機,以將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提
    款機,並鍵入其依不詳方式得知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
    提領沈姝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或將沈姝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轉出出至其帳戶共30次(其中附表一編號4-1 及4-2 、編號
    5-1 及5-2 、編號8-1 及8-2 、編號9-1 及9-2 、編號11-1
    及11-2、編號26-1及26-2、編號29-1及29-2,各論以接續1
    次),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7萬7 千7 百元(各次提款
    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沈姝伶發覺
    金融卡失竊,經向巫瑞紘詢問,巫瑞紘始於101 年3 月間返
    還上開金融卡,後經沈姝伶向台新銀行查詢上開帳戶之交易
    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姝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瑞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紙、還
    款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瑞紘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
    30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 及4-2 、編號5-1 及5-2
    、編號8-1 及8-2 、編號9-1 及9-2 、編號11-1及11-2、編
    號26-1及26-2、編號29-1及29-2所載之時間,所為2 次盜領
    被害人沈姝伶存款之行為,各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4-1 及
    4-2 、編號5-1 及5-2 、編號8-1 及8-2 、編號9-1 及9-2
    、編號11-1及11-2、編號26-1及26-2、編號29-1及29-2所載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應各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0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前
    後相距並已長達近1 年2 月,是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及30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犯意各
    別,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因需款孔急即任意竊取
    被害人沈姝伶之金融卡,並多次持所竊得之金融卡盜領被害
    人沈姝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金額為47萬7 千
    7 百元,對被害人沈姝伶所生之損害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
    被害人沈姝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並已先後賠償被害人沈姝伶共19萬5 千元
    ,亦經被害人沈姝伶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正面),復
    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
    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惟尚未能完全依照調解條
    件履行,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備註│
├──┼───────┼───────┼──┤
│1   │100 年1 月4 日│   11,000 元  │轉出│
│    │上午9 時1 分許│              │    │
├──┼───────┼───────┼──┤
│2   │100 年1 月21日│   18,000 元  │提款│
│    │凌晨0 時5 分許│              │    │
├──┼───────┼───────┼──┤
│3   │100 年1 月25日│   10,000 元  │提款│
│    │晚間11時14分許│              │    │
├──┼───────┼───────┼──┤
│4-1 │100 年2 月11日│   10,000 元  │提款│
│    │上午6 時59分許│              │    │
├──┼───────┼───────┼──┤
│4-2 │100 年2 月11日│   10,000 元  │提款│
│    │晚間11時30分許│              │    │
├──┼───────┼───────┼──┤
│5-1 │100 年2 月15日│   10,000 元  │提款│
│    │凌晨3 時4 分許│              │    │
├──┼───────┼───────┼──┤
│5-2 │100 年2 月15日│   28,100 元  │轉出│
│    │下午5 時44分許│              │    │
├──┼───────┼───────┼──┤
│6   │100 年3 月1 日│    8,000 元  │提款│
│    │晚間8 時12分許│              │    │
├──┼───────┼───────┼──┤
│7   │100 年3 月15日│   17,000 元  │提款│
│    │晚間7 時4 分許│              │    │
├──┼───────┼───────┼──┤
│8-1 │100 年4 月15日│   20,000 元  │提款│
│    │晚間9 時37分許│              │    │
├──┼───────┼───────┼──┤
│8-2 │100 年4 月15日│    6,000 元  │提款│
│    │晚間9 時38分許│              │    │
├──┼───────┼───────┼──┤
│9-1 │100 年5 月16日│   20,000 元  │提款│
│    │凌晨3 時43分許│              │    │
├──┼───────┼───────┼──┤
│9-2 │100 年5 月16日│    6,000 元  │提款│
│    │晚間8 時56分許│              │    │
├──┼───────┼───────┼──┤
│10  │100 年6 月1 日│    8,000 元  │提款│
│    │晚間10時31分許│              │    │
├──┼───────┼───────┼──┤
│11-1│100 年6 月16日│   15,000 元  │提款│
│    │凌晨0 時58分許│              │    │
├──┼───────┼───────┼──┤
│11-2│100 年6 月16日│    2,700 元  │提款│
│    │凌晨0 時59分許│              │    │
├──┼───────┼───────┼──┤
│12  │100 年7 月2 日│    8,000 元  │提款│
│    │凌晨2 時34分許│              │    │
├──┼───────┼───────┼──┤
│13  │100 年7 月15日│   16,500 元  │提款│
│    │晚間11時39分許│              │    │
├──┼───────┼───────┼──┤
│14  │100 年8 月1 日│    8,000 元  │提款│
│    │晚間7 時30分許│              │    │
├──┼───────┼───────┼──┤
│15  │100 年8 月15日│   17,000 元  │提款│
│    │下午4 時23分許│              │    │
├──┼───────┼───────┼──┤
│16  │100 年9 月2 日│    8,000 元  │提款│
│    │晚間9 時47分許│              │    │
├──┼───────┼───────┼──┤
│17  │100 年9 月15日│   17,000 元  │提款│
│    │晚間8 時31分許│              │    │
├──┼───────┼───────┼──┤
│18  │101 年9 月17日│    1,000 元  │提款│
│    │晚間11時6 分許│              │    │
├──┼───────┼───────┼──┤
│19  │100 年10月2 日│    8,000 元  │提款│
│    │凌晨0 時39分許│              │    │
├──┼───────┼───────┼──┤
│20  │100 年10月14日│   17,800 元  │轉出│
│    │晚間7 時10分許│              │    │
├──┼───────┼───────┼──┤
│21  │100 年11月1 日│    8,000 元  │提款│
│    │下午4 時11分許│              │    │
├──┼───────┼───────┼──┤
│22  │100 年11月16日│   17,600 元  │轉出│
│    │下午2 時44分許│              │    │
├──┼───────┼───────┼──┤
│23  │100 年12月1 日│    8,000 元  │轉出│
│    │下午3 時11分許│              │    │
├──┼───────┼───────┼──┤
│24  │100 年12月15日│   17,600 元  │轉出│
│    │下午1 時34分許│              │    │
├──┼───────┼───────┼──┤
│25  │100 年12月31日│    8,000 元  │提款│
│    │下午5 時57分許│              │    │
├──┼───────┼───────┼──┤
│26-1│101 年1 月13日│   30,000 元  │提款│
│    │晚間10時31分許│              │    │
├──┼───────┼───────┼──┤
│26-2│101 年1 月13日│   23,500 元  │提款│
│    │晚間10時32分許│              │    │
├──┼───────┼───────┼──┤
│27  │101 年1 月29日│   27,000 元  │提款│
│    │中午12時15分許│              │    │
├──┼───────┼───────┼──┤
│28  │101 年2 月1 日│    8,000 元  │提款│
│    │晚間7 時24分許│              │    │
├──┼───────┼───────┼──┤
│29-1│101 年2 月16日│    5,000 元  │提款│
│    │凌晨2 時11分許│              │    │
├──┼───────┼───────┼──┤
│29-2│101 年2 月16日│   14,900 元  │提款│
│    │凌晨2 時31分許│              │    │
├──┼───────┼───────┼──┤
│30  │101 年3 月2 日│    9,000 元  │提款│
│    │下午3 時4 分許│              │    │
├──┼───────┴───────┴──┤
│合計│                    477,7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          │巫瑞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一編號1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一編號3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一編號4-1、4-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一編號5-1、5-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一編號6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一編號7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一編號8-1、8-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附表一編號9-1、9-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附表一編號10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附表一編號11-1、11-2│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附表一編號1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附表一編號13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附表一編號14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附表一編號15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附表一編號16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附表一編號17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附表一編號18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附表一編號19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附表一編號20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附表一編號21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附表一編號2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附表一編號23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附表一編號24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附表一編號25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附表一編號26-1、26-2│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附表一編號27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附表一編號28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附表一編號29-1、29-2│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附表一編號30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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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