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裴忠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裴忠豪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