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晚上11時、12時許,在基隆市○○街0號住處內,以燒烤燈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及精一路口前為警盤查時,因自行坦承有施用毒品,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提起公訴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採行「觀察、勒戒」及「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原難認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全部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復按行政院於97年10月30日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明訂「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立法院於增訂前開條文時亦僅考慮「鴉片類毒品」之戒癮治療(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期委員紀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範實施對象,是否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自非無疑,尤以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原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㈢之研討結論)。是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行為人係施用毒品之初犯,且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然因其他與戒癮治療無關之情事經檢察官撤銷緩處分確定時,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
三、經查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因初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93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完成「心理輔導」(依基隆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為6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2次)之處分,並為以下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基隆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3次;2、緩起訴處分期間每2個月至少1次接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生活輔導及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3、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履行完畢上列治療及處遇措施,雖被告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多次心理治療,然第1次(100年5月2日)至最後1次(100年10月31日)前往治療為止,僅完成9次心理治療,尚有3次之心理治療(依前開處分命令,每週進行2次,期間6個月,共計12次),嗣因被告未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生活輔導及採集尿液檢驗,違反前開預防命令2部分,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護命字第77號觀護卷宗可稽。是被告所受之戒癮處分既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由行政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戒癮治療亦尚未完成,且係因被告未按時至觀護人室接受生活輔導及驗尿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適用餘地。本案被告100年1月26日係初犯施用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公訴人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容有誤會,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就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依法應逕行起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