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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前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詹前福緩刑參年。

事實

一、詹前福與邱阿祿2人係鄰居。詹前福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0號邱阿祿住處前,因懷疑邱阿祿隨意棄置垃圾,雙方發生爭執,詹前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鏟毆打邱阿祿之臉頰、胸部、手臂多處,致邱阿祿受有左臉多處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阿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至被告對於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詢問時,均只一再表示並無打人,經本院以各種方式曉諭並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後,被告仍舊於調查證據程序時為相同之表示,而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當天因垃圾棄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其所有之鐵鏟與告訴人理論等情,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誣指其傷害,伊係無辜、伊沒有打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與其妻之證詞偏頗不可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呈現之傷勢顯非鐵鏟所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犯行等語。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阿祿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告訴人之妻邱向玉嬌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家後面鐵門打開約20分鐘後,詹前福就衝進來我家後門,詹前福並指著對邱阿祿說:『你不要將垃圾丟到我家樓上』,邱阿錄回答:『我沒有丟,你又沒有證據』……詹前福就拿起他手上鏟子攻擊邱阿祿臉頰及胸口,我並當場協助阻止將兩人架開。」、「我有親眼看見詹前福拿鏟子攻擊阿祿」等語。此外,另有診斷證明書與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21頁)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攜帶鐵鍬前往告訴人住所理論一節,並不爭執,兼衡告訴人、邱向玉嬌上開所證,就案發緣由、衝突經過及被告持鐵鏟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所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於衝突後立即報警處理,到場之警員針對其傷勢拍攝相片附卷;告訴人於受傷後旋即赴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所就診,由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各情,足見告訴人、邱向玉嬌所指,殊非臨訟虛捏,堪可信實。至辯護人辯解被告果持鐵鏟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傷勢非僅如診斷證明書所示等語,然告訴人、邱向玉嬌均於偵查時證述其等當時有阻擋被告之情,顯見告訴人夫妻並非完全不抵抗任憑被告毆打;再者,因鐵鍬毆打之部位、角度關係、客觀上未必無造被害人擦傷之可能。從而上開所辯,尚難執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其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持兇器傷害他人身體,犯後對所肇損害無心彌補,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由其前案記錄表可稽,雖其否認犯罪,然本案肇致之損害非重,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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